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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21分許,駕駛KEU-919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88市道與保福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保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VU VAN KHAI(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凱)騎乘MMK-8326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2車遂生碰撞,致武文凱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易麟之自白。

㈡證人莊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3日高

市車鑑字第11470856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5年1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5309196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