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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凱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凱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郭凱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郭凱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駕照,竟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迄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可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復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被 告 郭凱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堯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鳳林三路7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吳芋靜發生碰撞,致吳芋靜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並於同年月18日2時57分許死亡。

二、案經潘玉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凱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及吳芋靜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渶、證人即死者胞弟吳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吳芋靜發生車禍及死亡之事實。 ⑵吳芋靜有精神狀況但未與子女同住,子女對其生活狀況、案發時為何走至道路上不清楚。 3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⑷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影像、郭凱堯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吳芋靜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之事實。 ⑵吳芋靜因不明原因自路旁店家走到馬路上,似在路中間停留,有機車自其身旁慢車道經過,之後郭凱堯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吳芋靜從路旁走至路中間時,郭凱堯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

二、核被告郭凱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