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劉碧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劉碧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李雅惠發生碰撞」補充為「...李雅惠(已歿)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劉碧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卻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於114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47號被 告 陳劉碧香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碧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河北二路與瑞源路口,不慎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李雅惠發生碰撞,致李雅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右膝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詎陳劉碧香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接獲車禍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劉碧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報警、救護隨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撞到我,我就被車子壓住腳了,對方也有倒地,我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我想說我的腳只有一點瘀青而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