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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樹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樹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王樹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朱美華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為部分之履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並致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以附件所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此部分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 告 王樹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朱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北角之待轉區見綠燈起駛,沿鳳南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朱美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王樹仁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在朱美華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朱美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⑸現場照片12張。 ⑹被告機車照片2張。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