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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進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進忠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C-8381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由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並準備向右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鍾森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鍾森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之傷害,且導致顱腦損傷及胸腹鈍挫傷而當場死亡。嗣胡進忠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森雄之妹鍾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相字卷第22至

26、96頁;審交訴卷第36、3740、4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

18、19、95、96頁)。㈢被害人鍾森雄之114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3頁)。

㈣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5相甲字第2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9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字卷第153至157頁)。

㈥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59至161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145至151、163至179頁)。

㈧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5年度相字第293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字

卷第209至23211頁)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字卷第53、54頁)。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28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33、23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字卷第43、47頁)。

被告及被害人鍾森雄之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相字卷第45、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當場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9月10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被害人家屬鍾發光及鍾憶慈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因一時偶然疏失,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當場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鍾發光、鍾憶慈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被害人家屬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3頁),堪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及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各該櫫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業已完全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