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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緯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緯娜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鳳林路方向;適有告訴人張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