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懿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6為成年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2時56分許,騎乘NCL-9577號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泰街95號與松直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松泰街南往北方向之中央右側行駛,貿然偏左側行駛,且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少年A03騎乘自行車,由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生碰撞,致A03受有頭部、右膝擦挫傷及左手、左膝、背部挫傷等傷害。A06於肇事後,明知A03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A06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03係13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資
料、A03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肇事時知悉A03係未滿18歲之人,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而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