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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耘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耘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耘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因未依限吊扣遭易處逕註處分,

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屬註銷狀態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5年6月3日嘉監單營字第1153099332號函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惟「易處逕註」處分係主管機關裁處吊扣處分時附加被告未履行吊扣義務即註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要件未合,是被告本案騎車因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核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有意於被害人家屬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均無故未到,因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黃耘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耘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瑞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前方吳羣祥所騎乘之自行車時,不慎發生碰撞,致吳羣祥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3頸椎、第3-4頸椎及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疝脫、壓迫脊髓併四肢偏癱、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第2及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出院,仍於114年7月23日3時50分許不治死亡。嗣因黃耘湘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羣祥之胞妹吳鈺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耘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玟、證人吳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編號:L16953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