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勲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冠勲考領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知悉其所持有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間為禁止行駛,卻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九和路33號對向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進入位於九和路33號之保養廠,適有吳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為60公里,竟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吳成晉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雙側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黃冠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增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3至6頁
;相驗卷第93、95頁;偵卷第30頁;審交訴卷第34、80、81、85、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驗卷第93、94頁;偵卷第30頁)。
㈢被害人吳成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14年8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
㈣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977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至109頁)。
㈤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見相驗卷第129至141頁)。
㈥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相甲字第9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3頁)。
㈦本案動力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9日掌電字第BFP
B50004、BFPB40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20頁)。
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㈩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31頁;
相驗卷第157至16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0日案
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77至179頁)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115年4月10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
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63至168頁)。
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59、61頁)。
本案動力機械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見警卷第39頁)。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高雄工務段115年2月5日南分
局單高字第1153010148號函暨所檢附戶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偵卷第51至61頁)。
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見審交訴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7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除在禁止行駛期間,竟仍駕駛上開動力機械上路,復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而超速行駛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續狀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審交訴卷第75、89至9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見審交訴卷第88
頁);惟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有獲得修復或填補;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50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977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2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