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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3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營貨櫃曳引車」更正為「營業貨櫃曳引車」、第10行「MUW-3802號」更正為「MUL-3802號」、第11行「其」更正為「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民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信龍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3369號被 告 黃健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5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櫃曳引車(後方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5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事故地點之紅線處等待載貨,適有黃信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其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車頭與黃健民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顱顏變形併牙齒脫落、顏面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即無意識及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復經急救仍無效而於114年3月18日7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家屬即死者父親黃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於紅線 違規停放車輛,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編號:KSN00-000-0000)、相驗屍體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編號:Z0000000000)。 被害人黃信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顱顏變形併牙齒脫落、顏面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即無意識及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復經急救仍無效而於114年3月18日7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證明事發當時現場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紅線違停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之紅線違停,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禁止在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故地點有紅線違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