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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EPQ-8552號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鼓山三路與鼓山三路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蕭葉月春自鼓山三路25巷口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仍闖越紅燈步行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遂遭張明芳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蕭葉月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手腳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4年5月7日18時2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芳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033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