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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林茂盛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易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主動駕車返回現場,並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犯罪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見他卷第14頁),自難認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落差太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嗣後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應負擔超過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金額,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若少於前開金額,告訴人則無須退還,此乃事理之當然)。此外,如被告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4號被 告 林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過溝一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一巷6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字路口,應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一巷69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林茂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脫性傷口及雙肩雙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詎林易賢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林茂盛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林茂盛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惟林易賢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駕駛甲車返回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易賢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茂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已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有再駕駛甲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茂盛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黃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林易賢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曾致電證人表示其已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⑵證人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已駕駛甲車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⑹現場照片19張。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事後有駕駛甲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