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NQ一52」更正為「NQ-E2」。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經聯繫後出面,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置放拖車於慢車道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書、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放置拖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陳淑青、陳玉珊、陳玉璇、黃烏佐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貳拾萬元給聲請人全體。 (二)餘款壹佰陸拾萬元,分54期,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付款日為每月10日,第1至53期每次付款金額均為參萬元,第54期付款金額為壹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全體指定之帳戶中。 (三)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 告 陳冠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竹明知道路非其可用以任意放置拖車(架)之處所,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0時許,將故障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從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予維修業者拖走後,將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架)無故置放在上址前慢車道上,始終未曾移走。嗣於7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因陳景龍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快車道北向快車道駛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至同向慢車道時迎面撞上上述拖車(架),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死於頸椎骨折。
二、案經陳景龍之配偶陳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竹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體內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死者車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翻攝照片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