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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南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魏平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8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右上臂擦傷併瘀紅4×0.5公分、右小腿瘀青4×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