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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祿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祿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祿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3號被 告 林祿堯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祿堯於民國114年9月1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駛入無名巷,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無名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號誌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適張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肩、右手、右腰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祿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祿堯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宜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肇事,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趕著上班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車禍後就診時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