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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志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志成於民國114年5月21日9時18分」補充、更正為「陳志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21日9時18分許」、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1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犯後態度,包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自白

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對於本案訴訟資源有所減省。而本案於偵查中經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未能成立調解,參酌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可知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考諸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難定,例如所支出醫療、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須逐一確認;又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致死」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或財產之毀壞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可能將此部分侵害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或財產折舊、現值估算;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未能成立調解繫諸於諸多因素,尚非可因此認係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致未成立調解,惟本案起訴後,再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較偵查中有大幅度降低,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也已經不若偵查中調解時之大,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尚可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受有侵害。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程度,除

造成被害人吳龍田死亡之結果,並令被害人之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痛,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非輕微。

㈢被告之前科素行。

㈢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與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

頁)。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9號被 告 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4年5月21日9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庄路178燈桿時,原應注意駕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雖見吳龍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仍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其自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吳龍田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吳龍田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下出血、末期腎臟病變等傷害,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至114年6月21日12時15分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吳龍田之子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志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欲超越被害人吳龍田騎乘之機車時,其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辯稱:我認為我有留夠大的空間云云。 2 告訴人吳龍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吳龍田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被告超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吳龍田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之事實。 4 1.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像截圖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 5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龍田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