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婉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為被害人母親,因此次事件亦同受喪子之痛,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50萬元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6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何○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A05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懷乘坐於於副駕駛座,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50號時,A05原應注意未滿12歲之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不得乘坐於副駕駛座,且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且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5竟疏未將何○懷安置於後座,而乘坐於副駕駛座,亦於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鄭雅麟(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經救護車將何○懷送醫救治,仍因車禍引發之腦幹損傷大腦破裂出血、頸椎骨折、多處臟器挫傷破裂、大量血胸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勢,而於114年8月28日10時5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害人何○懷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因疲勞駕駛左偏駛入來車道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其行進車道,證人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何○懷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證人蕭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鄭雅麟駕駛車輛,係被告A05左偏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 5 證人蔡寶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4日驗車時,檢驗結果係合格之事實 6 ⑴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⑵法務部法醫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何○懷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搭載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因腦幹損傷大腦破裂出血、頸椎骨折、多處臟器挫傷破裂、大量血胸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勢,不治死亡之事實。 7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方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 ⑶同案被告鄭雅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結果等事實。 8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001700號函暨該會第0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被害人何○懷安置於後座,且不依規定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所致,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