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原 告 莊麗卿被 告 SU MAN CON(中文名:蘇文廣)
車號000-000之車輛所有權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5年9月8日15時19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10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其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