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未扣案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㈡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拍攝性交影像2次,
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女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在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拍攝其與甲女之性影像,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甲女心智發育尚
未健全,亟需國家社會加以保護,被告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危害甚鉅,除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更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事宜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得其諒解,是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㈠被告係以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拍攝上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拍攝並製造之性影像,仍留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含在內,雖本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以自己手機所拍攝之性影像傳予被害人,亦有以被害人手機傳送性影像至己手機等語,是堪認被害人所持有之手機內亦有本案性影像2部之留存,且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性影像2部宣告沒收,又此沒收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以被害人甲女之手機拍攝本件性影像,然因該手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00000000003(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A06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2時許,接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PEN電影院包廂內、高雄市中央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2次,並於性行為時,未經甲女同意,即持其與甲女之手機錄製性行為畫面2次得逞。
二、案經A000000000003A即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害人發生2次性行為時,均有持手機錄影,再轉傳至對方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合意性交,然不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且知悉依法不能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影片確屬刑法上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又被告2次與甲女為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