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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詠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彭詠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1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廈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婷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芊懿(未據告訴),沿廈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芊懿則受有左側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