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平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9與A04為同事。A09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於114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橋旁河堤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不得搭載乘客,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A04站立在後車斗上,且未關閉後車斗之擋板,並於行駛至前鎮區翠亨橋旁原住民聚會所對面馬路路口欲左轉時,未減速慢行,致A04因車輛轉彎時之離心力遭拋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氣腦症、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受有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四肢萎縮僵硬、智能狀況重度退化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A09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4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04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上開規定,使被害人A04站立在不得載人之車輛後車斗處,導致被害人於車輛行駛中遭拋出車外受有如上所示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本案駕駛之疏失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既自承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他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被害人在車輛不得載人之處站立,因而肇致本件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與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且雙方未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