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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92、1406、1552、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淵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敬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敬淵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11月8日下

午4時21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得悉上情(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㈡林敬淵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2月2日下

午1時56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得悉上情(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林敬淵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加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於施用者之判斷、控制能力均可能產生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三隆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㈣所載),經警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364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㈣林敬淵於113年4月26日之晚上6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仔」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三隆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目視可及處之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㈤林敬淵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24日晚

上9時45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林敬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違規停車,經警上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警徵得林敬淵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將林敬淵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得悉上情(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林敬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55頁;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61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63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卷第57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林園分局5000號警卷第3至6頁;毒偵17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林園分局5600號警卷第11至12、13至21頁;林園分局7300號警卷第5至13、15至16頁;毒偵1406號卷第45至47頁;偵22882號卷第37至39頁;林園分局1100號警卷第3至6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54、58頁;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60、64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62、66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卷第56、60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林園分局5000號警卷第7至9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毒偵177號卷第7至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221003號函檢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毒偵177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4月27日查獲照片與扣案物照片(見林園分局5600號警卷第27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林園分局5600號警卷第37至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林園分局5600號警卷第49至51頁;毒偵1406號卷第50至51頁;林園分局7300號警卷第21至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406號卷第6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林園分局1100號警卷第7至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有如前述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應予「定期治療」而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就本案所為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進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而論罪科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ㄍ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且各次犯行之實行行為也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部分相同,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行為態樣雖然與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此部分犯行仍與第二級毒品有所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且知施用毒品後,因毒品所隱含之作用對於施用者之意識、判斷、控制能力常會有所影響,政府等機關近來亦因飲酒或施用毒品後肇事釀成悲劇而持續戮力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形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原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固無明顯、重大或直接實害,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體內尚殘存毒品成分而意識、判斷、控制能力可能受到影響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幸未於危險駕駛途中肇事,其後遭查獲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濃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59頁;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65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67頁;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卷第6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扣案物是否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406號卷第65頁),且此物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標的,自與本案相關連,而為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故除送驗耗損部分因已喪失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之性質外,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提廖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附表一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整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且難認其內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第11條之1第1、2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見倘若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僅對於此部分行為科處罰鍰,則於此等行為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非得認此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自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06公克,驗餘淨重3.3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6包(抽樣檢驗單包純度5.80%,總毛重3.794公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敬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敬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敬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敬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敬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