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政瑋
藍祖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張恒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7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政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藍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張恒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攜至屏東縣枋寮鄉,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均分。」更正為「得手後,所得財物2人均分。」、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把等物」補充更正為「其等3人所有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政瑋、藍祖、張恒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政瑋、藍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龔政瑋、藍祖、張恒誌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龔政瑋、藍祖,就該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龔政瑋、藍祖、張恒誌,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龔政瑋、藍祖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謂:被告龔政瑋之前犯竊盜案件
,在114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所指兩件竊盜案件均在被告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為同罪質案件,被告於前案中無悔改之心,又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7頁),然並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龔政瑋、藍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2人此舉足認其等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已剝除塑膠外皮銅線(約84.5公斤)及未剝除塑膠外皮電線(約13公斤)等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查,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藍祖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龔政瑋、藍祖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被告龔政瑋、藍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龔政瑋、藍祖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龔政瑋、藍祖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龔政瑋、藍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伊獲得報酬平分等語(院卷第318頁),本案該次竊盜犯行,被告龔政瑋、藍祖共同竊得已剝除塑膠外皮100公斤之銅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龔政瑋、藍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龔政瑋、藍祖雖均供稱其等該次所竊得銅線已變賣得款3萬元,均分各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21頁),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2人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龔政瑋、藍祖、張恒誌所竊得之
已剝除塑膠外皮銅線(約84.5公斤)之及未剝除塑膠外皮電線(約13公斤)等財物,乃其等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㈢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龔政瑋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藍祖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恒誌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以,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1 龔政瑋 自製腰帶1個 2 藍祖 望遠鏡1個 3 龔政瑋 破壞剪1支 4 張恒誌 螺絲起子1支 5 張恒誌 美工刀2支【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龔政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剝除塑膠外皮100公斤之銅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藍祖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剝除塑膠外皮100公斤之銅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龔政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恒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7號被 告 龔政瑋
藍祖
張恒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政瑋、藍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藍祖於民國114年12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政瑋,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破壞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2人翻越和春學院後方圍牆後,共同前往和春學院工學院6樓,由龔政瑋持破壞剪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由藍祖拉收電線,2人再一同持美工刀將電線的塑膠外皮割開,竊取其內約100公斤之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攜至屏東縣枋寮鄉,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均分。(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龔政瑋、藍祖、張恒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7日14時許,由藍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政瑋、張恒誌,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破壞剪、螺絲起子至和春學院,3人翻越和春學院後方圍牆後,共同前往和春學院工學院地下1樓、6樓,由龔政瑋、張恒誌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電箱並剪斷電線,再由藍祖、張恒誌拉收電線,龔政瑋、張恒誌再持美工刀將電線的塑膠外皮割開,竊取其內之銅線(約84.5公斤)之及未剝除塑膠外皮電線(約13公斤)。3人得手後於離開校園之際,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19捆、未剝除塑膠外皮電線1袋(均已發還)、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把等物。(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和春技術學院委由許藝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藍祖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藍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自白 被告龔政瑋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張恒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恒誌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藝薰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和春學院地下室高壓電氣室、6樓之門鎖、電箱門遭破壞,且兩處電線均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獲照片20張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政瑋、藍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龔政瑋、藍祖、張恒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龔政瑋、藍祖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龔政瑋、藍祖、張恒誌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政瑋、藍祖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把,系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