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瑋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子灣沙灘會館」後,自會館1樓大門進入後步行至3樓施工地點,徒手竊取顏建文、李建佑共同管領之電線1批(據顏建文稱價值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而李建佑稱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自施工地點窗戶拋至會館旁地面,並旋即步行走出,再將電線放置於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顏建文、李建佑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賴俊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9至13、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文(見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李建佑(見偵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理由,係兼顧保護居住者財產安全、居住安寧及自由,防止侵入行竊可能引起搏鬥而增加人身危險,建築物內部不同區域是否均應一體視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仍應依其實際用途、空間區隔及與居住生活之關聯程度具體判斷,尚非僅因物理上同屬一棟建築物,即當然為相同之評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沙灘會館正門進入,爬樓梯上3樓後方到電線堆放處,之後伊將電線往下丟到1樓,再開車到會館後門,用車將電線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偵訊中稱:該處位在會館3樓,是施工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於審理中稱:伊曾經在該工地工作過,是飯店3樓整層拆除重新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顏建文瑜警詢、審理時稱:電線放在沙灘會館3樓施工處,當時不確定工地出入口有無上鎖,本來該處為學校實驗室,是會館向中山大學承租的,伊也是會館員工,當時是要將3樓改成客房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行竊地點之工地是位在本案會館3樓,且該樓層原先均非客房或是供人居住、起居之空間,當時施工之用意即是要將該樓層予以拆除整修改裝為客房,故被告本案行為地之點或所在樓層並非供旅客或其他人員居住、起居,則被告進入該樓層工地行竊,客觀上尚難認已侵擾住宿旅客等人居住安寧、安全或自由,或有侵擾住宿旅客等人居住安寧、安全或自由之危險。從而,縱使本案會館原有其他樓層空間供人居住、起居,尚難僅以該施工區域在建築結構上屬該會館之一部分,或該會館其他樓層空間於案發時有旅客等住宿、起居,即認被告所侵入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之案件具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14年2月18日就扣除原已入監執行之刑後所殘餘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列證據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態樣與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其前因上述2案先後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且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機會與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中,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被告竊得電線並未尋獲、查扣或發還與告訴人,且被告雖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進行賠償【見本院卷第54頁】,但經本院排定調解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91頁】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