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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俐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供犯罪所用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A05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田羽熙-小C』及『陳偉豪』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與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而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參與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LINE暱稱『陳偉豪』、『田羽熙-小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偉豪』、『田羽熙-小C』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偉豪』、『田羽熙-小C』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第13至17行「嗣A05則依『陳偉豪』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下稱系爭儲值收據)、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補充、更正為「另A05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A4』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專員簽字』等欄位後,」,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陳偉豪」、「田羽熙-小C」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已於114年10月1日向告訴人給付45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5至16、23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給付實質上與將其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自動繳交相當,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其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學(見本院卷第45頁)與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且依前所述,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調解筆錄亦記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調院偵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學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撕毀(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頁),並未扣案,惟依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450,000元,堪認定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報酬實質上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0,000元,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450,000元,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50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田羽熙-小C」及「陳偉豪」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名,以LINE暱稱「雷雅婷」、「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等身分,邀請A03加入投資群組「夢想先鋒」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嗣A05則依「陳偉豪」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下稱系爭儲值收據)、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向A03出示工作證後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系爭存款憑證交付A03收執,用以表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5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5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陳偉豪」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與福壽街167巷口之泰捷藝術公園,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依「陳偉豪」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系爭儲值收據、工作證、協議書各1份,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信於告訴人A03而向其出示工作證,繼而收取50萬元,並交付系爭儲值收據、系爭協議書予告訴人收執,復依「陳偉豪」指示前往泰捷藝術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儲值收據、系爭協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A05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復被告與「「田羽熙-小C」、「陳偉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存款憑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款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