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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翊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翊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立仁」、「昌」、「文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整體之犯

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3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確定,與他案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63號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4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另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無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NOTHING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4號被 告 方翊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選

廖珮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選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立仁」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文哥」之成年男子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泰達幣投資老師及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蔡淑媛佯稱:可在「萌新全台通交易所」、「光速科技」、「ZON」APP平台投資泰達幣,有客服專員可到場取款交易云云,致蔡淑媛陷於錯誤,先後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48萬元、61萬4,000元,方翊樺即依指示分於114年10月17日17時04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樓、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等臨時辦公處所,向蔡淑媛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上繳予「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蔡淑媛無法贖回獲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4年12月2日9時0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方翊樺到案,查扣智慧型手機(黑色,NOTHING,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台、智慧型手機(白色,iphone11,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謝立仁」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淑媛收取現金14萬4,000元、48萬元、61萬4,000元,再上繳予「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並員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其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謝立仁」、「昌」、「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手機,併請依法處理之。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紊亂社會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予以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