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9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14年2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13日10時許」,並補充「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罪名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又因本案告訴人陳進煌受騙所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要件,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陳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其造成告訴人陳進煌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失,侵害法益實屬重大,所為甚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與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時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款日期:114年1月13日)1張、未扣案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楊峻汶」印文1枚(收款日期:114年1月13日) 2 未扣案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工作證所載姓名為「李豪雄」、職務為「外派專員」。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9號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吉米.幸.伊斯南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致陳進煌陷於錯誤,於瀏覽後點擊假廣告,加入LINE群組「隆利投資」、「鼎邦行動贏家」,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操作假投資APP「隆利投資」、「鼎邦行動贏家」,嗣陳進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場內面交投資款。吉米.幸.伊斯南冠則先依「砥礪前行」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下稱系爭收據)各1紙,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陳進煌到場後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吉米.幸.伊斯南冠隨即出示系爭工作證,佯裝為「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陳進煌收取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予陳進煌收執,用以表示「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豪雄」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進煌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米.幸.伊斯南冠取得款項後,再依「砥礪前行」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砥礪前行」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進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依「砥礪前行」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系爭工作證、收據各1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信於告訴人陳進煌而向其出示系爭工作證,繼而收取104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嗣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砥礪前行」指定之人。 2 ⑴告訴人陳進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進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系爭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收據。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汽車為被告所有。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3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加入「砥礪前行」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砥礪前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4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秩序及司法資源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兼衡其就收取金額達104萬元,造成被害人陳進煌財產損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較重,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