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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現今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之成年人、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依「張凱翔」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之女子,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凱翔」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號前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A04」印文1枚)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及填寫金額、日期等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5當場向A03出示偽造收據,表彰其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4」,A03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A05收受。A05於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301、310頁),並有證人A03(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5、195至20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7至2

12、215至219頁);查獲照片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 月5日刑紋字第1146101455號鑑定書、附件與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227至24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張凱翔」、「陳經理」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A03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偽造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12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取得日薪2,000元報酬(見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01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

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