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品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A04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澤』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依『景澤』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之女子,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景澤』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暱稱「景澤」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女子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其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與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之偵查、審理時均知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尚待被告按期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就本案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罪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該3,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以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共應賠償告訴人100,000元,除其於115年3月23日調解時已當場給付5,000元外,其餘金額則尚待被告遵期並分期給付(具體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則本案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至於餘款尚待被告分期給付,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負擔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倘若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遭認為情節重大而可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外,仍得以該等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於綜合上述諸情後,倘若再對被告所繳交扣案之3,000元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A03新臺幣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㈡餘款95,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分期匯款至A03指定之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給付10,000元(惟最後一期為5,000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TATUNG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之停車場內,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A04遂依「景澤」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A03收取現金10萬元後,再依「景澤」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景澤」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10萬元,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景澤」指定之人之事實。 2.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件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TATUNG 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3,000元元,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