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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軒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軒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郭子軒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5時4分許,假冒郵局主管及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鄭謙富佯稱: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而被凍結帳戶,須提供金融卡進行資產及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面交金融帳戶提款卡。郭子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1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之住處,向鄭謙富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包括不明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鄭謙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政府機關及鄭謙富。郭子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本案郵局、遠銀帳戶提款卡及上開款項轉交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遠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以上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子軒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謙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5847號函。

㈤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故此2,000元為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印文各1枚

附表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40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14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元 114年8月3日11時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114年8月3日11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6日9時20分許 6萬元 114年8月6日9時21分許 3萬元 合計 28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2日8時2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 114年8月2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5日9時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 114年8月5日9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114年8月2日 5萬元 不詳地點 114年8月2日 3萬1,000元 合計 26萬1,00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