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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世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晉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老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某時許向夏友益(起訴書誤載為夏有益,應予更正,下同)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等語,致夏友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黃晉杰即依暱稱「老闆」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持「老闆」傳送至LINE之QR CODE,至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世源)」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3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向夏友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夏友益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交付上開茲收證明單與夏友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源」。黃晉杰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以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夏友益察覺有異報警,並提供「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0日)」2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友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友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工作證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3日函附指紋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茲收證明單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世源)」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

年11月20日)」1紙,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世源)」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世源)」1張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又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