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竺蔚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載之「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職務報告、少年事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包租婆」、「金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被害人A03有多次提領其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供
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一情,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考,是本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而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前述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檢警指認上手為少年馬○瑾供警方追查,此案業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7月5日函、職務報告、少年事件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函文、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租婆」即為「馬○瑾」,他介紹我工作,具體指示我工作的人是另一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參以之上開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認定馬○瑾之角色為引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有指示於另案提款,被告於本案中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故以馬◯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上開分工內容,僅能認定其為集團成員而為單純之共犯,仍不足以認為其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此部分尚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故本案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而查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降低該集團之危害,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①本件被告固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
,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121 頁)。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醫師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後,評估被告因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障礙,而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屏東地院家事法庭法官於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意見後,認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故對被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一節,有臺灣屏東地院115 年5 月28日114 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8 頁 )。然觀諸被告於歷次供述,其對於自己係如何經由「包租婆」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方式、其係如何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能一一供述綦詳,並能指認「包租婆」即為馬◯瑾,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緣由、犯罪過程、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及互動往來等,乃有所認識,並可依其認識而為相應之舉動,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判斷及執行能力,自難以其屬輕度智能不足、事後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逕認其於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②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
,但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因此導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發生顯著減低之情況,故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且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10萬元之損害,損害較為輕微,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且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身心狀況未若一般常人,但仍可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合力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未見有何因受身心障礙而無法從事日常活動之情事。又本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因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有無調解意願時,仍誤認本院之電聯係屬詐騙而無調解意願,致本案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復審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指認共犯,對於犯罪之追訴有所助益,均應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就其上開繳回之金額,仍應予
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依指示上繳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1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租婆」、「金秀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向A03佯稱操作「曜行者」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於114年6月5日9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A04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寮包公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A04及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提領款項,A04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提款機,自一銀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誤信操作「曜行者」App即可投資獲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5日9時35分許,將10萬元匯至一銀帳戶。 3 一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4年6月5日9時35分許,將10萬元匯至一銀帳戶,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一銀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4次提款行為,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顯屬不當,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6月5日 11時32分許 3萬元 2 114年6月5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114年6月5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4 114年6月5日 11時35分許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