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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755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陳致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關於「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罪名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又因本案告訴人梁興國、徐向民受騙所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要件,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二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而被告在被警察查獲時,主動將其身上之現金7,700元交予警察查扣,其中即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且願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院卷第45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主動坦承扣案之現金為犯罪所得並交予警察查扣,且已表達願意繳回之意願;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一情,亦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考,是本件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而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前述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其造成告訴人梁興國、徐向民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失,侵害法益實屬重大,所為甚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與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類同及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固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就其上開繳回之金額,仍

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500元。至本案經查扣之現金7,700元扣除本院上開宣告沒收之3,500元後尚剩餘4,200元(計算式:7,700元-3,500元=4,200元),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時持以行使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執聯」(收款日期:114年12月30日)1張、未扣案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款日期:114年12月20日)1張、「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告訴人等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

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是該案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4年4月29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告訴人梁興國部分 陳致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件二起訴書-告訴人徐向民部分 陳致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收款日期:114年12月30日) 2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吳玥嬌」印文1枚(收款日期:114年12月20日) 4 未扣案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5 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經扣案之現金7,700元中之3,5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6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 告 陳致弘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弘自民國114年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River Le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致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以股票投資教學誘使梁興國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謝金河」、「中樞統籌專線-Anna」向梁興國佯稱:使用「DEIVE Ultra」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梁興國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陳致弘則依「Jason」、「River Lee」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吳玥嬌」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於114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國小」校門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在上開車輛右後方,向梁興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予梁興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嗣陳致弘取得款項後,再依「Jason」、「River Lee」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明正公園」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致弘因而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因梁興國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興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4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在「佛公國小」校門前,交付300萬元與被告。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⑶「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佛公國小」校門前,佯裝為「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復將上開款項攜往「明正公園」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ason」、「River Le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扣案之手機(含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0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 告 陳致弘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弘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yan妍妍」、「Andy Lin」;Telegram暱稱「魏忠良」、「勝豐」、「木子李」、「南登」、「蕭河」、「LEO」、「李皓明」、「XUA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鄭添成」、「Kobe Bryant」、「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員」、「柏勝」、「Jason」、「River Lee」、「明杰」、「文狄」、「杜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致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以LINE與徐向民取得聯繫,佯稱可進行股票高頻投資計畫,並保證每月獲利10%,致徐向民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陳致弘遂依「Jason」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蓋有偽造之「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復於114年12月30日1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徐向民住處,向徐向民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與徐向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弘再依「Jaso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某公園,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致弘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於114年1月5日,陳致弘另案遭警查獲,經警於陳致弘扣案手機內發現徐向民給付金錢之照片,並通知徐向民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向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向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4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住處交付300萬元與被告。 3 ⑴被告手機內照片3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收受300萬元。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偽造之「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 被告將偽造之「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與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妍妍」、「Andy Lin」;Telegram暱稱「魏忠良」、「勝豐」、「木子李」、「南登」、「蕭河」、「LEO」、「李皓明」、「XUA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鄭添成」、「Kobe Bryant」、「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員」、「柏勝」、「Jason」、「River Lee」、「明杰」、「文狄」、「杜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0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