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其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
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代辦曹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人向其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該等詐欺贓款經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代辦曹專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指定站別,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中獎須核實身分之方式向A03實施詐術,致A03誤信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6月26日下午1時41分、1時43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8,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㈡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被告提出倉庫租用單、對話截圖。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匯款截圖。
㈢被告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亦為相同之主張。
惟:⒈被告①於警詢稱:伊於114年6月13日在抖音軟體看到貸款廣
告,名稱叫「林老師」,伊詢問如何借款,對方叫伊加「曹專員」的LINE ID為好友,「曹專員」說可以辦理貸款,伊傳送個人資料後,對方叫伊去超商買遊戲點數,伊於6月25日到統一超商名言門市購買點數,然後伊將點數序號、收據拍照傳給對方,店員跟伊說伊可能被詐騙,過10分鐘左右員警有來找伊說伊被詐騙,伊就去報案,伊報案後,「曹專員」又傳訊息給伊說沒有收到點數,要伊寄提款卡,而且「曹專員」還教伊不能說寄提款卡,要說是寄名片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②於114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跟對方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幾天而已,伊想要貸款,對方稱有合作金庫方案,對方應該是民間公司,伊對於貸款卻要儲值遊戲點數也覺得很怪,對方表示這樣公司才會比較好貸款,伊將提款卡寄到彰化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③於115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在網路看到有人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伊有問對方,對方說需要擔保,對方說需要遊戲點數時,伊也有問,對方說需要用遊戲點數轉換成代辦費,伊當時也還沒有拿到貸款,伊有問對方可否從貸得款項裡扣代辦費,對方又說銀行要審核資力,對方說要把錢存進伊帳戶,要先核准一筆錢給伊,對方說可以撥款給伊,所以要伊寄出提款卡、提供密碼,伊在寄出帳戶之前有懷疑對方所述是否為真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④於審理中則稱:伊當時不知道銀行帳戶警示的意思,曹小姐說銀行要設定測試金,要用遊戲點數轉給銀行測試,伊買點數後警察有到場,警察說伊被騙了,伊沒有跟「曹專員」見面,貸款是要向銀行貸款,但沒有說是哪家銀行,過程中並無任何銀行人員與伊聯繫,伊也沒有簽署任何銀行借貸契約,伊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是要把錢匯到伊帳戶,在購買遊戲點數時,曹小姐並沒有提到後來需要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43頁)。而依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堤通密碼,是因「代辦曹專員」向被告表示其帳戶抗風險級別偏低,需辦理金融商業險(見警卷第40頁)及被告信用評分不足、為製作金流(見警卷第43頁)為由。
⒉而個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並非單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而定。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資金使用,借款人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則被告所辯要撥款至本案帳戶,或者欲令本案帳戶有款項出入以利貸款均顯然不合理。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曾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也未曾簽立任何與銀行之借貸契約,則整個過程中既未曾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貸與人簽立借貸契約,或者經過金融機構對保,顯然並未有就貸款或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情形,則焉有可能全然未有契約合致確認擔保品、還款期限、還款期數、利率等細節前,會有「代辦曹專員」所稱已撥款或者要撥款但被告帳戶抗風險級別偏低之情形?再依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代辦曹專員」於6月15日時先自稱是客服專員「曹經理」,而後旋又自稱「林經理」(見警卷第36頁),顯見暱稱「代辦曹專員」對於自己身分前後所述不一,核與在正常交談模式下通常不至於前後對於自身身分有所混淆迥異,則除「代辦曹專員」所述情節明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由「代辦曹專員」前後混淆自己身分之稱謂亦明顯存有瑕疵可辨,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當無不能輕易發覺之可能。
⒊另依被告前後所述,先稱「代辦曹專員」指示購買遊戲點
數可以比較好貸款,而後又稱是要轉作代辦費,嗣又改稱是要轉給銀行做為測試金,顯見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致,又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中,「代辦曹專員」原已稱代辦費是撥款到帳後交付(見警卷第36、37頁),更與被告曾稱購買遊戲點數是轉為代辦費之用明顯不符,況若果有先行收費之需,就正當合法代辦業者而言,直接收取金錢方較合乎正當合法營運業者之經濟效益與目的,根本需周折迂迴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虛擬資產之方式代之?甚且,被告也自承對於「代辦曹專員」指示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持疑,更在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拍攝序號、收據給「代辦曹專員」之際,先後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及員警到場協助、告知,被告並且已經有報警之舉(見警卷第59至61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代辦曹專員」不過是透過網路知悉貸款訊息因而攀談結識,未曾與該人見面,對於該人真實身分、具體所在也均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9、41頁),更稱在寄出帳戶前有懷疑對方所述是否為真(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代辦曹專員」並非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被告至此應更可辨別「代辦曹專員」所稱代辦貸款之詞顯屬虛妄,則被告辯稱其相信「代辦曹專員」之詞不過是自欺欺人。
⒋依金融交易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即可
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卡並輸入密碼後,使用該帳戶之各種存、匯、提款等交易功能,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且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為能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管道以各種虛偽名目、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被告雖辯稱其工作都在山上開貨車、送菜,沒有看新聞,不知政府、金融機構宣導防制詐騙之事(見本院卷第40頁),但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見偵卷第28頁),與其本案是使用抖音、LINE等通訊軟體而與「代辦曹專員」聯繫,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網際網路使用能力,其對於上開社會亂象以及政府、金融機構等相關單位防制詐騙之因應措施難認毫無不知之理。
⒌被告既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敏感資訊、物品提供給認識不深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任令取得金融帳戶物品、資訊之他人得以廣泛使用金融帳戶為收款、轉帳、提款等交易行為,自身亦將未能掌控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具體用途,金融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有心人士為能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管道以各種虛偽名目、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其本案亦可辨別本案申貸過程顯與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有異,「代辦曹專員」所稱代辦貸款之詞顯屬虛妄,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該人係欲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其藉由前揭諸多瑕疵或不合理之處而已預見將本案帳戶物品、資訊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信賴關係之「代辦曹專員」,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帳戶物品、資訊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於被告雖然曾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而於形式外觀上,可認亦受有財產上損失,但:
①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更多之報酬或利益、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是自身不至於蒙受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而依前所述,被告原對於「代辦曹專員」等所稱協助貸款之情已有存疑,並可辨別「代辦曹專員」之瑕疵,堪認被告雖有受騙匯款而受財產損失,但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揆諸前述,自不因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另受有損失,而可逕推論被告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罪故意。
②況且,被告於審理中稱:購買遊戲點數時,對方上尾提
到後續要伊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更可知悉依照本案發生過程,雖被告原先有受騙儲值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而受有損失,但此時並未存在「代辦曹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之事,被告儲值遊戲點數時,尚不知後續之事,是被告儲值遊戲點數後,「代辦曹專員」始另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提供密碼,而被告於「代辦曹專員」要求寄發金融卡後、寄出前,既仍有所存疑,其後續寄出金融卡、提供密碼時之主觀認知或預見狀態,自難與原先尚不知「代辦曹專員」後續會要求提供金融卡、提供密碼而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提供序號時之主觀認知、預見狀態相互比擬。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已預見上情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