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政樺
黃義軒
陳維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面交6次共777萬6,300元予指定之面交車手」補充「面交6次共777萬6,300元予指定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各罪,於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蔡睿宙、王克崴(均另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部分,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本案所為,是其等與其他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蔡梅桂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而告訴人吳淑聘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再由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與其他共犯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蔡梅桂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另欲向告訴人吳淑聘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逮捕共犯王克崴並循線查獲,因此分別觸犯上開各罪,其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合,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乃分別對不同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且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也截然可分,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吳淑聘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與共犯蔡睿宙、王克崴以前述方式,由共犯王克崴出面欲向告訴人吳淑聘收受款項,其等與共犯堪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吳淑聘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均甚為年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犯後始終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行為手段、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蔡梅桂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金額非低,而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原欲向告訴人吳淑聘收取款項亦非低,但幸因告訴人吳淑聘已發覺受騙而未上當,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3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7、104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黃義軒、陳維綸、巫政樺分別自承其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5%、0.5%、1%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黃義軒、陳維綸、巫政樺就此部分犯行各取得18,675元、6,225元、12,450元,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梅桂,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犯王克崴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交付與告訴人蔡梅桂收執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黃義軒、陳維綸、巫政樺與共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蔡梅桂,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共犯王克崴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面交遭當場逮捕並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巫政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巫政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義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黃義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維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巫政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義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維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 告 巫政樺
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政樺、黃義軒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富-黑/線下+0.2」、「富-黑/線下/人員資料群」、「順風順水」中,暱稱「光芒」、「錢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5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各自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犯行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嗣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璇」聯絡蔡梅桂,佯稱可透過操作「捷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需持續投入資金、繳納保證金始得解除風控及防止洩密等說詞,誘使蔡梅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使用上開投資APP匯款進行小額投資,並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號前交付款項。嗣王克崴依「光芒」之指示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蔡梅桂見面,並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佯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家瑋」向蔡梅桂面交收取124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蔡梅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梅桂、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綸、蔡睿宙則依巫政樺、黃義軒指示在附近監控王克崴。復王克崴收取上開124萬5,000元款項後,依黃義軒指示將款項交予蔡睿宙,再由蔡睿宙轉交黃義軒清點。黃義軒自該款項中扣留欲分配予集團成員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陳維綸依指示轉交予「光芒」所指定之不詳上游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等因而分別獲取報酬如下:巫政樺1萬4,500元、黃義軒1萬8,675元、陳維綸6,225元、蔡睿宙3,000元、王克崴1萬8,675元。嗣經蔡梅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隨機散布投資訊息,誘使吳淑聘於113年9月10日點擊後以LINE加入洽詢,本案詐欺集團遂以LINE暱稱「張淑婷」將吳淑聘加入LINE群組「p6金石為開」傳送股市分析資訊、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客服聯絡資訊,並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頁「捷力投資(http://app.jielinso.com)」操作並儲值投資款,即可透過該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聘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日13時24分許起,依指示陸續網路轉帳6次共30萬元、面交6次共777萬6,300元予指定之面交車手。嗣因吳淑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嗣王克崴(王克崴向吳淑聘收取款項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光芒」之指示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吳淑聘見面,佯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家瑋」並向吳淑聘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及交付上開不實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淑聘、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綸、蔡睿宙則依巫政樺、黃義軒指示在附近監控王克崴等待收水。待王克崴向吳淑聘收取140萬7,000元(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王克崴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陳家瑋」印章1顆、IPHONE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渠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陳維綸、蔡睿宙則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梅桂、吳淑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巫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巫政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分工等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⑴被告黃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黃義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分工等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每次面交可取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指示被告陳維綸、蔡睿宙進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監控及收水工作。 3 ⑴被告陳維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陳維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分工等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維綸坦承曾與被告蔡睿宙一同前往臺北,並供稱如王克崴順利向告訴人吳淑聘取得款項,依被告黃義軒之分工指示,將由被告蔡睿宙自王克崴處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處理。 4 ⑴被告蔡睿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蔡睿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分工等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蔡睿宙坦承曾與被告陳維綸一同前往臺北,並供稱如王克崴順利向告訴人吳淑聘取得款項,依被告黃義軒之分工指示,將由其自王克崴處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維綸處理。 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⑴被告王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王克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梅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梅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蔡梅桂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24萬5,000元予被告王克崴,並取得「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淑聘提供與「張淑婷」及「捷力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遂於上揭時、地佯裝欲與被告王克崴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黃義軒遭查扣手機內Telegram群組「富-黑/線下+0.2」、「富-黑/線下/人員資料群」、「順風順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陳維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資料 佐證被告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依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共同搭乘交通工具北上前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欲向告訴人吳淑聘收取140萬7,000元等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5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⑴證明被告王克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取信於告訴人吳淑聘而向其出示系爭工作證,繼而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克崴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陳家瑋」印章1顆、IPHONE手機2支等物。
二、核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王克崴(下稱被告巫政樺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被告巫政樺等5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巫政樺等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巫政樺等5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巫政樺、黃義軒、陳維綸、蔡睿宙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克崴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吳淑聘收取140萬7,000元(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而監視被告王克崴、等待收水之被告陳維綸、蔡睿宙則逃離現場,尚屬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巫政樺自承獲有收取贓款1%(即124萬5,000元x1%=1萬4,500元)報酬;被告黃義軒自承獲有1.5%(即124萬5,000元x1.5%=1萬8,675元)報酬;被告陳維綸自承獲有收取贓款0.5%(即124萬5,000元x0.5%=6,225元)報酬;被告蔡睿宙自承獲有3,000元報酬;被告王克崴獲有收取贓款1.5%(即124萬5,000元x1.5%=1萬8,675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克崴其餘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案件中遭扣押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文、「陳家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該案檢察官以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遭扣押之上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2支,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該案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此部份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巫政樺等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揮控盤、收水製造斷點、向被害人直接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此類犯罪分工縝密,對我國社會及司法資源均已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巫政樺等5人各次犯行具體求刑如附表二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附表一:
編號 被告(Telegram暱稱) 犯行分工 報酬 1 巫政樺 (炭吉) 擔任控盤,負責與盤口接洽、招募黃義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黃義軒一同管理旗下車手團隊。 當次面交金額之1% 2 黃義軒 (阿慶) 經巫政樺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巫政樺指示擔任車手頭,負責掌握、指揮車手團隊工作狀況,派發薪水給旗下車手團隊。 當次面交金額之1.5% 3 陳維綸 (米其林) 經黃義軒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線收水手與監控手,負責監控王克崴、收受蔡睿宙轉交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黃義軒並清點贓款後,最終上繳「光芒」指定之幣商。 當次面交金額0.5% 4 蔡睿宙 (馬牌) 經黃義軒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線收水手與監控手,負責監控王克崴,收受王克崴轉交之詐欺贓款再上繳陳維綸。 本案3,000元 5 王克崴 (壞壞) 經黃義軒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蔡睿宙。 當次面交金額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