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2萬5,000元購買APPLE點數卡3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萬5,000元購買APPLE點數卡5張」、倒數第2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順平因而獲得25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順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

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太陽」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57頁)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以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購買之點數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2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刑事判決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假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95號被 告 王順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平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購買金額之1%。謀定後,王順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電商「Wift速匯網」發送釣魚郵件向陳翌方佯稱:先買後付,須驗證金流以取消購買云云,致陳翌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行動支付QRcode付款碼頁面截圖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順平旋依「太陽」指示,於114年12月28日16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后門市」,持前揭QRcode付款碼截圖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APPLE點數卡3張,並將購得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太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翌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翌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自114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太陽」指示,於上開時、地操作QRcode付款碼購得APPLE點數卡3張後,將取得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太陽」之事實。 ⑵約定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本件已取得報酬25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翌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名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翻拍、「Wift速匯網」釣魚郵件翻拍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旋遭扣款之事實。 3 ⑴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 ⑶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遭詐之QR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卡,致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遭扣款2萬5,000元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已取得報酬2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購買點數卡車手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