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凱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劉玉新收取款項,繼而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暱稱「江南夜」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被告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劉玉新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自述現仍為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原上訴字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5年4月15日裁判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6頁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以,扣案現金35萬元,係告訴人提領後交警查扣,並無證
據證明係屬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91號被 告 邱凱翔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翔知悉依照不詳之人指示擔任向不特定人收款之工作,再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個人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以暱稱「江南夜」在抖音結識劉玉新,兩人互加LINE好友後,「江南夜」佯稱要教劉玉新投資虛擬貨幣,必須面交現金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致劉玉新陷於錯誤,與「江南夜」指定之「艾德幣商」(即邱凱翔在LINE之暱稱)相約購買虛擬貨幣。邱凱翔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玉新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再由邱凱翔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江南夜」提供予劉玉新之虛擬貨幣錢包。邱凱翔收取現金後,於不詳地點轉交予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減免博弈債務之利益。嗣因劉玉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化名「艾德幣商」向告訴人劉玉新收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誤信投資博弈網站虧損積欠債務,被要求當幣商向客戶收款抵債。 2 告訴人劉玉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玉新遭到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艾德幣商」介紹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款,造成112萬元損失,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11日19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40萬元 2 114年6月19日15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60萬元 3 114年6月24日18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所開設之美容院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