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涂浩鐘被 告 何華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何春華因涉犯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2時33分,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11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53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之前,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