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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鸚鵡捌隻、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偉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哲勳與黃偉翔(本院通緝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黃宗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山鳥園」(亦為黃宗勤住宅)後,2人共同徒手將該址上鎖之大門扯開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鸚鵡8隻及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宗勤早上查看店內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哲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翔、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勤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翔是扯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入內行竊,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毀損該大門之行為,則渠等既係打開大門後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門窗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所認定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偉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家宅及財產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鸚鵡8隻及1,000元,被告固供稱其中鸚鵡4隻已死亡,4隻業經變賣,本案所得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偉翔平分等語,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及該等贓物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翔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翔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渠等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並為避免渠等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渠等竊盜所得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翔就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