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114年8月25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4年9月2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被 告 黃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與興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4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個施用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