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立台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立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砂輪機壹台、棘輪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耀霆因故自友人處得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由鄭惠萍管理之宮廟內,有具價值之檜木1批,便邀集梁立台一同竊取後變現得款朋分花用,梁立台遂與王耀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一同駕駛RCS-5922號前往上址,由2人中之1人持現場由不詳之人所遺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廟門上鎖鍊後,入內竊取檜木1批(約40塊)、鋁梯1個,得手後離去。嗣鄭惠萍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王耀霆後,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由鄭惠萍領回),始悉上情。
二、梁立台㈠於114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凌晨1時51分至3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持棘輪扳手接續拆除該處住戶曾繼正之2台冷氣室外機之鐵架螺絲,再將該2組鐵架取走以為竊取。㈡又於114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至同日下午2時57分間,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砂輪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24號,在上開各址7樓通往頂樓之樓梯,以棘輪扳手將該處住戶所共有之該段樓梯不鏽鋼扶手螺絲拆下,再以砂輪機將不鏽鋼扶手切割裝袋,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棘輪扳手接續拆除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處所放置陳香潔住處2台冷氣室外機之鐵架螺絲,並取走該2組鐵架取走裝袋,並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而後,梁立台先後於同日上午9時41分、下午2時28分許,將其所竊取之上開室外機鐵架、不鏽鋼扶手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家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各為新臺幣(下同)825元、901元。嗣因時任上址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林齊諒經住戶通知到場確認,及曾繼正、陳香潔相繼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鄭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齊諒、曾繼鄭、陳香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案外人王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涉嫌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梁立台與案外人王耀霆上開竊盜案件具有共犯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案件均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梁立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王耀霆(見林園分局卷第3至8頁;36520號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見林園分局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齊諒(見16357號偵卷第21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繼正(見16357號偵卷第27至29、177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潔(見16357號偵卷第31至32、173至174頁);證人即家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正富(見16357號偵卷第33至3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惠萍出具領據(見林園分局卷第23至27、31頁);113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與查獲照片(見林園分局卷第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齊諒、陳香潔出具之贓物領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14年4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見16357號偵卷第55至61、75至77、83至118、175、17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見審易緝字6號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與證人王耀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①所為,雖然先後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24號各址7樓通往頂樓之樓梯處竊取各該處之樓梯不銹鋼扶手,但參酌告訴人林齊諒所述,可見該處乃屬社區型住宅,則該處樓梯應屬公共空間,故樓梯之不銹鋼扶手核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且被告係於甚為密接且連續之時間陸續竊取皆屬該社區住戶共有之扶手,堪認被告竊取不銹鋼扶手之複數舉動乃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甚為接近之地點、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㈡②所為,雖然均各有數次拆卸告訴人曾繼正、陳香潔住處冷氣室外機之鐵架2組螺絲而行竊,但其各次顯是在同一空間、密切接連之時間而為各次拆卸螺絲竊取之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亦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竊取告訴人鄭惠萍跨木、鋁梯】、犯罪事實欄二㈠【即竊取告訴人曾繼正冷氣室外機鐵架】、犯罪事實欄二㈡①【即竊取不鏽鋼扶手】、犯罪事實欄二㈡②【即竊取告訴人陳香潔冷氣室外機鐵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為犯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並侵害法益歸屬互異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並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竊得之物品項目、數量與價值,被告就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已遭尋獲、查扣並發還與各告訴人,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曾將竊得之物轉賣得款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易緝字6號卷第13頁;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1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或追徵價額:
一、被告與共犯王耀霆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物,嗣均經尋獲並發還與各告訴人,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曾將其竊得之物持往「家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各825元、901元合計1,726元,此經證人李正富證述在卷,此等款項雖非被告竊得之原物,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並參酌本案倘若就被告上開變賣所得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砂輪機1台、棘輪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中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審酌此等物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甚具關連性,如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皆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梁立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梁立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㈡① 梁立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㈡② 梁立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