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倍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倍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倍嘉前因照顧過陳汎臻而相識。詎許倍嘉竟基於詐欺、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高雄醫學大學17ES66-3病房找陳汎臻,向其訛稱略以:「是否要租房子,如要需要押金」等語,使陳汎臻陷於錯誤,並因其行動不便,而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許倍嘉,委託許倍嘉幫其代領租金,而許倍嘉取得前開金融卡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1分許及18時46分許,持前開金融卡在該醫院1樓彰化商業銀行ATM(編號:
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編號:007704A3)ATM接續盜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4萬元,使陳汎臻因而受有損害。嗣陳汎臻因久候不見許倍嘉返回,察覺有異,並委託護理師電話詢問其銀行帳戶狀態,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倍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汎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所為5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評價僅論以一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持以盜領等行為,損害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不法所得金額共計為14萬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提款卡,被告供稱已棄置(見偵一卷第53頁),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