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堅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9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