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第2004號、115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上午
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劉耀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自高雄市鳳山區華北街166巷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車抽菸為警盤查,並徵得劉耀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800ng/mL)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8時許,在上址
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抽菸為警盤查(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劉耀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復經劉耀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耀琳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399U1881、0000000U1914、0000000U0082、0000000U14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99U1881、0000000U1914、0000000U0082、0000000U1440)。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1034號、第10340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56065398號鑑定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㈢、㈣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查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事實一、㈢、㈣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員警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
配合調查,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該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向被告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就該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係於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知悉後,方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該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合於自首規定。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竟先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車輛,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行為時均屬第二級毒品)等節,固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惟依被告驗尿結果難認其有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且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行為復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足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已載明請求沒收銷燬之旨,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依托咪酯菸油 1瓶(驗前淨重0.2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2 同上 1瓶(驗前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3 依托咪酯煙彈 3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461公克、5.029公克、4.683公克,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同上 1顆(檢驗前毛重4.785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劉耀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㈡ 劉耀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劉耀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劉耀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