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另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情形,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被告陳柏翰如附件所載,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處之刑事處罰,迄至檢察官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前(即民國115年5月27日前)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即應無從再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相同事由,對被告課以刑責。是檢察官本案應係就被告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同一不作為犯行,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91號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陳柏翰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陳柏翰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509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陳柏翰應於112年8月19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陳柏翰屆期不履行(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衛生局於112年11月24日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年12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3051600號函,通知陳柏翰應自112年12月9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社會局於113年3月2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4954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陳柏翰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本案部分)衛生局於114年8月12日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4年8月2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38520201號函,通知陳柏翰應自114年8月16日、114年9月6日、114年9月20日、114年10月4日、114年10月18日、114年11月1日及114年11月15日(星期六)上午8時許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社會局於115年1月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043200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陳柏翰之住所地之郵政機關(三民郵局)而生送達效力,惟陳柏翰仍無正當理由屆期(115年4月16日期滿)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520201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08869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0432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至115年4月16日止均未出席處遇課程,迄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等情,此亦有該局115年4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3923200號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