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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369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

害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被告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3年10月1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921400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6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不履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且前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衛生局於114年10月28日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4年11月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42090600號函,通知許凱淳應自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3日、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7日、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4日及115年2月11日(星期三)下午6時許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社會局於115年2月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238600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被告仍屆期未履行乙節,有衛生局114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20906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4363400號函及送達證書、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社會局115年2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238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況被告於前案受科處之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本件顯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所定「執行完畢後」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本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故縱使主管機關於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再次命被告應限期履行,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從而,本案被告違反之作為義務既與前案同一,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自應與前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54號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許凱淳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許凱淳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9214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許凱淳應於113年11月6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許凱淳屆期不履行(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本案部分)衛生局於114年10月28日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4年11月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42090600號函,通知許凱淳應自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3日、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7日、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4日及115年2月11日(星期三)下午6時許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社會局於115年2月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238600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許凱淳之居所地(桃園市新屋區)之郵政機關(新屋郵局)而生送達效力,惟許凱淳仍無正當理由屆期(115年5月13日期滿)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2090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43634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570238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