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晶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漢慶街96巷,自張家森取得郭芳君(張家森、郭芳君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在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敏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3年3月20日11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蘇敏慧,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現金119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5年1月15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且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除上開戶籍址外並未陳報其他居所,且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居住在澎湖等語,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81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
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並未就預備犯設有處罰之規定,故犯罪地之認定,自當以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時起,至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止,其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方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雖係在113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漢慶街96巷,自張家森處取得郭芳君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到這張電話卡是準備在蝦皮拍賣網站賣東西,但我之前已經在蝦皮拍賣網站已經有登記派賣物件了,無法在開立另一帳號,所以這張卡是多餘的,我就想把電話卡轉賣等語(偵卷第35頁),則足見被告雖於高雄市鳳山區取得該張電話卡,然斯時被告顯尚未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故高雄市鳳山區尚非犯罪行為地。而後被告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800元之代價,在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佐被告係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將本案門號寄出交予他人,而著手其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且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不詳地點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3年03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交付119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後續正犯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實際居住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