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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宏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人民幣玖佰元、水晶洞(不含底座)壹座及LV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5年5月20日」,更正為「115年5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宏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碧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本案判決時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人民幣900元、水晶洞(不含底

座)1座、LV小錢包1個,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他犯罪所得即竊得之LV皮夾1個、香奈兒手錶1支、柚木

蘋果1個、水晶洞底座1座(不包含水晶洞本體)、LV手提包1個,均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富

邦信用卡、捷運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 告 尤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0日0時5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李碧玉住處,徒手竊取李碧玉所有之LV皮夾(內含人民幣9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富邦信用卡、捷運卡)、香奈兒手錶1支、柚木蘋果1個、水晶洞(含底座)1座、LV小錢包1個、LV手提包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碧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於115年5月20日10時54分許起至同日11時26分許止,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尤宏昇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LV皮夾、香奈兒手錶1支、柚木蘋果1個、水晶洞底座1座(不包含水晶洞本體)、LV手提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供承所竊得之物,而尚未經扣案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支、玉葫蘆鑲鑽白K金項鍊1條、備用鑰匙1把、LV小錢包內之李丁戊證件、鼎王會員卡、富爺酒店會員卡、中油加油站會員卡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得前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宗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