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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3、23964、2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與鄭孟珊係男女朋友關係,A01與鄭孟珊係前同性伴侶,A06與鄭孟珊、A01於民國113年間曾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渠等3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緣因A06前對鄭孟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鄭孟珊及其家庭成員A01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於鄭孟珊及其家庭成員A01等人為騷擾行為。詎A06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A06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A02、A03等2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A02、A03等2人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2委託洪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16頁;偵二卷第15、16頁;偵三卷第7至9頁;審易一卷第184頁;審易二卷第45頁;審易三卷第25、29、33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人鄭孟珊及告訴代理人洪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少家法院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代理人洪惠卿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逮捕被告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所穿著衣服及頭戴安全帽照片、被竊商品配編號碼照片、被告所持有手機連結購買物品網頁照片、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各該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二卷第49頁;審易三卷第3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前於106年、112年間即曾因犯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其前已與告訴人A01間既為曾同

住一處,自應與告訴人A01和平相處,並尊重告訴人A01身體、精神及人格權益,復已明知法院已核發前開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所裁定之誡命內容,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與告訴人A01偶然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率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由此可見被告顯然無視前揭保護令禁制效力,並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及前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01保護之作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1、A03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A01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然被告雖同意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經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一卷第123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A01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審易一卷第73至76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A03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各次犯罪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等物,業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洪惠卿領回,有告訴代理人洪惠卿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造成告訴人A02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竊盜犯罪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二卷第47頁;審易三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及竊盜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3件商品等

物,應核屬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3件商品等物,均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代理人洪惠卿領回等情,有前揭告訴代理人洪惠卿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空氣清淨機1臺,應核屬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但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前已述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告訴人A03,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被告持鐵鍬、滅火器等物對傷害訴人A01,而違犯俗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基此,可認該等鐵鍬、滅火器等物,應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鐵鍬、滅火器均為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鐵鍬攻擊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左手手指頭受傷,又持滅火器噴向告訴人A01,並接續倒車,致告訴人A01摔倒後,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

段已有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A01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A01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故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以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A01 113年4月27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馬路上 A06陪同鄭孟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搬家整理家務時,因故與A01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手持鐵鍬攻擊A01,致A01左手手指頭受有傷害。嗣A06與鄭孟珊欲駕車離去之際,A01為阻攔A06離去,遂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抓住鄭孟珊時,A06竟承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持滅火器噴向A01,並接續倒車,致A01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9、40頁) ②證人鄭孟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 ③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44號通常保護令(見警一卷第13、1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6頁) ⑤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17、18頁) ⑥告訴人A01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9頁) ⑦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20至24頁) ⑤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5頁) ⑥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6頁)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 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A06以某手機門號末三碼 「992」及「白國豪」、「白愷馨」等名義透過網路訂購3件商品【配編號碼分別7Z000000000、7Z000000000、7Z000000000,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500元】後,並寄送至左列超商取貨,而A06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超商取貨時,竟趁該超商店長A02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3件商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該超商店員洪惠卿見狀後旋即追出,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與獲報前來之員警合力將A06壓制逮捕後,並當場扣得A06所竊取上開3件商品(業經警發還洪惠卿領回)。 ①告訴代理人洪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至19、21、2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代理人洪惠卿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9頁) ③左列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0、31頁) ④逮捕被告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2、33頁) ⑤被告穿著之衣服及頭戴安全帽照片2張(警二卷第34頁) ⑥被竊商品配編號碼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5、36頁) ⑦被告所持有手機連結購買物品網頁照片(見警二卷第38頁) A06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 113年6月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1樓電梯旁 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大樓時,見前來該大樓送貨之A03將貨品堆置在左列地點前,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其中裝有空氣清淨機1臺(價值約2萬5千元)之貨品竊取得手,隨即搭乘電梯離去。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9、20頁)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三卷第11至15頁) ③告訴人A03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1、2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17頁) A06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空氣清淨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5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77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卷,稱審易一卷 ⒎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卷,稱審易二卷 ⒏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卷,稱審易三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