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及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性騷擾案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一再為性騷擾犯行,侵犯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惡性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7號被 告 陳治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和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子園鳳山城堡店,乘AV000-H1144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操作娃娃機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手肘、前臂觸摸A女臀部1次,而對A女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機觸摸等主觀犯意,辯稱:我真的不是故意觸碰被害人,我怕包包不見習慣把手放在包包那邊,我的左腳那時行動不便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趁A女操作娃娃機臺時,以手肘、前臂觸碰到告訴人臀部1次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畫面截圖1份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以手肘、前臂觸碰到A女臀部1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查,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於上開時、地,沿上揭門市娃娃機臺間走道朝告訴人站立機臺位置緩慢步行趨近之際,其包包置於腹部,步態正常雙手均垂放身側,迨至行經告訴人後方時該走道行進空間仍有2塊地磚空間,猶仍接近告訴人身後試圖以手肘碰觸告訴人臀部,適告訴人趨前向娃娃機投幣而未得逞後,被告復以左腳跨大步轉身再趨近告訴人,斯時其右手突緊抓包包,右肩外旋且手肘、前臂向外,以手肘及前臂碰觸被害人臀部1次,告訴人發覺臀部遭碰觸後,即轉頭看向身後及被告,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自畫面可見被告步態正常,轉身時更能以左腳跨大步方式前進,未見有何左腳受傷行動不便之情形,再者該走道行進空間A女身後仍有2塊地磚空間,一般人在與周遭陌生人接近時為避免雙方身體有所接觸造成受傷或其他不必要誤會,大多會刻意側身甚至停下腳步讓對方先行通過等方式保持相當距離加以閃避,然被告在無特殊狀況情境下,在趨近A女身體右後方時不僅未刻意保持相當之反應警戒距離,甚且有意識地刻意施加力道向右移動而將右手肘、前臂向外往A女下半身體隱私部位探出因而碰觸其臀部,被告視線更看向左方佯裝其查看機臺內商品過於專心而不慎碰撞A女,掩飾其性騷擾之故意,顯然被告是出於性騷擾犯意而以右手觸碰A女臀部,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四、具體求刑意見:爰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5月(3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猶不思謹慎自持,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A女於店內操作娃娃機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極不尊重A女,並造成A女心理壓力、噁心感受且對穿裙子出門產生恐懼心理,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10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日期:2026-04-15